《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》——中国文物保护史上的里程碑

日期:05-12  点击:  属于:行业动态

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韩丹东 实习生陈祎琪

      新中国成立之初,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即不断发布过禁止珍贵文物出口、保护古建筑等指示或命令。随着国家工农业的发展,各项基本建设工程的进行以及法制的不断完善,制定一部保护文物的法规已提上日程。

      在总结十年来保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,1961年,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第一个全面的国家文物保护法规——《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》。

纠正“大跃进”时期文物保护工作的错误

      1949年11月,文化部内设文化事业管理局,负责指导管理全国文物、博物馆、图书馆事业。随后,地方政府陆续设立专门的文物管理机构。

      1950年,为抢救饱受战争摧残的文化遗产,政务院先后颁布了《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》《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》《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》等文件。

      1958年,中国进入“大跃进”时期。为了配合工农业生产建设,大量的考古工作必须赶在工程工期之前清理和发掘完毕。全国各地积极开展群众培训,下放文物保护管理权,普及考古发掘技术,将群众性的考古工作扩大为广泛的群众运动。

      这一时期,考古挖掘的数量和速度明显提升。但过分追求“多”和“快”,片面服从经济建设,盲目组织群众性业余发掘队参与,忽视了考古发掘工作所需的专业性和技术性,不仅导致质量粗糙、工作无序和不科学,还给一些文物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。

      据北京市文物局统计,1958年至1959年第一次北京市文物普查共登记古建筑类文物3282项,但20世纪80年代第二次文物普查时,只剩下2529项。

      “大跃进”过后,文物局围绕中央提出的“调整、巩固、充实、提高”八字方针,开始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文物保护的经验教训,并对这一时期的错误进行拨乱反正。

      “那时候我们搞一个务虚会,开了几个月,就是讲为什么会出问题,今后怎么个搞法。”时任文物局业务秘书谢辰生回忆道,“大家主要认为‘大跃进’打破了科学规律,不按章办事,主观主义,所以必须要重新想办法规范文物工作,要把那些不合实际的想法和做法纠正过来,着重解决法制问题。”

      从新中国成立之初至1958年,所有已颁布的文物领域的文件都只针对单个问题,包括文物走私、打击盗墓、考古发掘等,缺少一部系统全面的综合性法规。

      在此背景下,由时任文物局局长王冶秋主持,谢辰生执笔的《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》,历时两年,十易其稿,终于面世。

通过新中国首部综合性文物保护法规

      《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一次提出了“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”的概念,并确定了180处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,包括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33处、石窟寺14处、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77处、石刻及其他11处、古遗址26处、古墓葬19处。

      1956年,国务院颁布《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》,并将7000多处已经明确的文物古迹列为保护单位,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布并保护。与此同时展开文物普查,根据普查成果继续补充。

      在这一基础上,同时参考梁思成的《全国重要建筑文物简目》,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就这样确定了。

      这份名单翻开了我国文物保护和考古研究历史的新篇章。

      1960年11月17日,国务院第105次全体会议召开。

      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,文化部负责人介绍说,这是第一批,以后还有第二批、第三批。这是尖子,最好的,先拿出来示范,然后陆续再搞,还有若干批呢。另外省里还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,县里还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。将来应该保的都得保。

      这次会议通过了《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》,并批准了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。

依法管理文物工作步入正轨

      1961年3月4日,国务院正式发布《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》《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》《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》三个文件。

      谢辰生曾回忆说:“当时发下去的《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》(以下简称《指示》),也是我起草的。这个《指示》是按照《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》的精神,主要强调四个方面的问题:一是凡是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文物都要保护,贯彻‘两重两利’方针;二是文物修缮,尽可能保持文物古迹工作的原状,不应当大拆大改或者将附近环境大加改变;三是继续文物普查,公布各级文物保护单位;四是向群众加强宣传,使文物保护成为广泛的群众性的工作。”

      《指示》还特别强调:“保护文物古迹工作的本身,也是一件文化艺术工作,必须注意尽可能保持文物古迹工作的原状,不应当大拆大改或者将附近环境大加改变,那样做既浪费了人力、物力,又改变了文物的历史原貌,甚至弄得面目全非,实际上是对文物古迹的破坏。”

      这些精神,到现在也一直沿用。

      《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》规定: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,一切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文物,都由国家保护,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。各级人民委员会对于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。一切现在地下遗存的文物,都属于国家所有。”

      该条例还明确了县(市)级-省级-国家级的分级管理体制,并第一次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、维护、使用、迁移、拆除等作出明确规定。从此,我国步入了依法管理文物工作的正轨。

      根据《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》,文化部还分別于1963年4月17日颁发了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》,于1963年8月27日颁发《革命纪念建筑、历史纪念建筑、古建筑、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》,于1964年9月17日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的《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》,初步形成了以《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》为依据的一套中国文物法规。

     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文物保护法规,《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》是新中国文物法制的重要基石,更是现代中国文物保护史上的重要里程碑,其基本原则被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继承并沿用至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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